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健玲,女,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
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健玲、原审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典型的纠纷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邢健玲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我诉请的是偿还借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应为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