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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060号

张金治与张培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治,张培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张金治。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张培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

原告张金治与被告张培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张培金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5时57分许,张培金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在高双路北侧由北向南往双羊路上倒车时,与张金治驾驶的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金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培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放射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手机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411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培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5时57分许,张培金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在高双路北侧由北向南往双羊路上倒车时,与张金治驾驶的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金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培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骨折、气滞血瘀、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L1椎体压缩骨折。2015年8月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出院后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治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被告张培金驾驶的鲁XX**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298.59元(变更为23284.39元),其中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花费住院费10499.47元,2015年3月26日在阚家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206元,2015年8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住院费12578.92元,以上共计23284.39元;2、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共住院49天,每天30元,共计1470元;3、误工费34165.5元(变更为27483元),原告系大客车驾驶员,持有A1A2驾照及客运上岗证,因此主张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6878元/年计算,误工150天,共计27483元(66878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9794.4元,原告由其儿子张旋护理60日,张旋系个体工商户,因此主张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59583元/年计算,共计9794.4元(59583元/年÷365天×60日);5、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原告居住在高密城区,经鉴定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6、后续治疗费600元;7、营养费1200元;8、司法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物损失1550元,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失910元,衣物损失640元;11、车损1375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75元;12、评估费260元;13.施救费230元;14、交通费1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高密市中医院住院费10499.47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375元、施救费2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有:八九医院住院费12578.92元、阚家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206元、伙食补助费1470、误工费34165.5元、护理费9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550元、交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培金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培金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三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金治驾驶证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上岗证复印件、张旋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哈文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密水街道梨园居委会居住证明、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住宅、营业房)订购合同复印件、梨园路口片区房屋搬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为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两份、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财务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治与被告张培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培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培金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高密市中医院住院费10499.47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车损1375元、施救费23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八九医院住院费12578.92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六天挂床现象,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扣除六天挂床的床位费共计240元,对八九医院住院费本院确认为12338.92元;对原告在阚家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206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42天,在八九医院住院1天,共计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90元;3、误工费,原告虽具有客运上岗资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该事故发生时从事该行业,故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误工150天,误工费共计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张旋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护理而停业并产生损失,故对其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张旋的户口性质计算,张旋系城镇居民,共护理60天,护理费为4804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财物损失,其中手机损失91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中存在手机损失,故对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640元,考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28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4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640元、车损1375元、评估费260元、施救费230元,以上共计118579.19元。因被告张培金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5928.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4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945.8元,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22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173.39元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2200元及评估费260元,共计18633.39元,由被告张培金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043.37元(18633.39元×70%),张培金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张培金应赔偿原告12043.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治99945.8元(10000元+87945.8元+2000元);

二、被告张培金赔偿原告张金治12043.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张培金负担323元,由被告张培金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甄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