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仲斌、黄柳柳,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附海鸿晔仪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代表人:徐建飞,该厂投资人。
被告:徐国芬。
被告:王强。
被告:王可君。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鸿晔仪表厂(以下简称鸿晔厂)、徐国芬、王强、王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鸿晔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9907.5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国芬、王强、王可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鸿晔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国芬、王强、王可君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鸿晔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21‰,每月12日为结息日、支付日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此后,被告鸿晔厂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鸿晔厂尚欠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990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收款证明、承诺书及原告和被告鸿晔厂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收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鸿晔厂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鸿晔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14.5‰,未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芬、王强、王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晔厂追偿。被告徐国芬、王强、王可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附海鸿晔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907.5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国芬、王强、王可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鸿晔仪表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计2599.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