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应洪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界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川,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界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界虹公司、锦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界虹公司向锦万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拖把。2013年5月31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2013年6月1日,界虹公司、锦万公司签订《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锦万公司授权界虹公司在协议期内使用“尚奇”品牌全系列产品为电视购物TV频道渠道唯一指定销售商,锦万公司提供“尚奇”品牌的产品供界虹公司销售;界虹公司负责锦万公司商品在电视购物上销售的一系列操作流程;界虹公司每月在接到渠道开票通知单后,经核对无误,界虹公司开出发票向电视台请款,同时界虹公司将有关开票信息通知锦万公司,锦万公司在收到界虹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开同额同类型发票给到界虹公司,界虹公司在收到渠道的回款后在3日内扣除回款额的20%作为服务费后,剩余80%回款额转账给到锦万公司,并开具相应的服务性发票;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日止等。协议签订后,界虹公司在电视购物台代理销售锦万公司“尚奇”牌产品。截止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界虹公司代理销售锦万公司“尚奇”牌产品的货款总金额为17,818,064.3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锦万公司向界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818,064.38元的增值税发票。界虹公司陆续支付给锦万公司款项共计16,125,597.61元。界虹公司以锦万公司多收货款1,871,146.1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锦万公司返还1,871,146.11元,并支付利息(以1,871,146.1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锦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界虹公司向锦万公司下达“绿美净条纹桶”的采购订单,采购数量为600组,单价为116元。之后,锦万公司按界虹公司的指令向北京供货100组。原审审理中,界虹公司确认收到锦万公司供应的“绿美净条纹桶”494组,总价款为57,304元。(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审理中,锦万公司以《货款确认单》及《补充证明》作为证据,要求界虹公司向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2,800,000元。(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界虹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称,截止2013年5月31日,界虹公司应付锦万公司货款为2,800,000元,界虹公司将在双方合作结束后,收到锦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支付……”。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界虹公司、锦万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界虹公司为锦万公司代理销售“尚奇”牌产品共计货款17,818,064.38元。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锦万公司有权取得其中80%的货款即14,254,451.50元,而锦万公司实际收到界虹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6,125,597.61元,显然界虹公司向锦万公司多支付了款项,锦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由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24日期间,双方还存有“绿美净条纹桶”494组共计价款57,304元的采购事实,尽管上述条纹桶的采购并非框架协议项下的,界虹公司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将“绿美净条纹桶”的货款一并作出处理,同意在系争的款项中扣除57,304元的货款。由此计算,界虹公司多支付给锦万公司的货款为1,813,842.11元。锦万公司收取界虹公司多支付的上述金额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锦万公司不予返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锦万公司。锦万公司除应立即向界虹公司返还多收货款1,813,842.11元外,还应向界虹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界虹公司要求锦万公司返还多收货款1,813,842.1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界虹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中的剩余部分,不予支持。锦万公司辩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其还向界虹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2,569,886.95元的拖把及配件,该笔货款应当从界虹公司支付给锦万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常存在交易在先,开具发票在后的现象。从锦万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总金额为2,569,886.95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该期间交易的商品名称均与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名称一致,锦万公司只有提供上述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而锦万公司仅提供了其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单据,却未提供界虹公司已收货的证据,界虹公司亦表示并未收到运单上的货物,故锦万公司提供的委托货运单无法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有锦万公司向界虹公司供应金额为2,569,886.95元的拖把及配件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锦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锦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界虹公司款项1,813,842.11元;
二、锦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界虹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813,842.11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界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20元,由界虹公司负担616元,锦万公司负担10,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锦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本案特殊情况,采用不同标准片面认定事实,罔顾关联案件相互影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一、原审忽略了锦万公司、界虹公司的特殊合作情况。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以2013年6月1日为节点,之前为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为代销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作期间采用滚动供货付款方式。案外人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丽公司”)与界虹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两公司与锦万公司同时有业务往来,界虹公司与嘉得丽公司存在严重的混同收货付款行为。因本案审理的是锦万公司与界虹公司代销合同项下争议,若以时间为节点分段审理,极易产生开票和供货不统一的情况,从而导致事实混乱和逻辑不周延。
二、原审不顾关联案件影响,采用不同证明标准。(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案件系嘉得丽公司与锦万公司之间的争议,法院审理时仅核对双方总发票及回款而未核对供货单,因嘉得丽公司与界虹公司混同收货付款,上述判决极易产生发票和供货不统一的情况。(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系锦万公司与界虹公司买卖合同项下争议,法院采信的证据是《货款确认单》。而该《货款确认单》记载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但签署日期却为2013年9月24日,也未记载结算时的总货款、总收款,法院也未核对发票及供货情况。而原审将回款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截止,发票却结算到2013年9月24日,对2013年6-9月期间的供货采取发票、供货单“票证一致”的证明标准。因为混同收货、开票延迟,以及当事人在供货发票保留方面的瑕疵,关于2013年6-9月的争议不通过审查锦万公司与界虹公司的全部交易根本不能查清。原审庭审中,锦万公司提供了双方合作期间的总发票和收款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实际收支情况,原审却拒绝采信。三个案件采取三种证明方式,导致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出现错误。综上,锦万公司不欠界虹公司1,813,842.11元,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界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界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界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万公司上诉请求。
一、锦万公司所称嘉得丽公司与界虹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班子,不是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
二、本案中,界虹公司主张的是代销合同也即框架协议项下的货款,代销的产品是尚奇品牌产品。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的发票。故锦万公司要求扣除的2,569,886.95元是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非代销关系中的款项。况且该2,569,886.95元货款也不存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全部处理完毕。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有2,569,886.95元货款没有处理,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若界虹公司坚持主张,可另行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锦万公司向界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包括:拖把配件、旋转拖把。2013年9月25日之后,锦万公司向界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包括:尚奇百变可拆分拖把1+1、尚奇百变魔方拖把特惠组、尚奇百变1+1拆分旋转拖把、尚奇百变魔方可拆分旋转拖把1+1特惠组、尚奇分体百变魔方拖把1+1等,发票共计金额17,818,064.38元。界虹公司系自2013年10月25日起就代销事宜向锦万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界虹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计支付锦万公司17,225,597.61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不含9月30日)支付了2,165,243.51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支付了15,060,354.10元[其中2014年7月至10月间有1,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所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案件中,锦万公司以其与嘉得丽公司之间的《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据,起诉嘉得丽公司请求判令嘉得丽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027,737.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支持了锦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本院审理中,锦万公司述称: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锦万公司开具的2,569,886.95元的增值税发票属于买卖合同项下,但未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中处理。
本院认为:锦万公司、界虹公司对框架协议项下代销货款为17,818,064.38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818,064.38元、锦万公司应取得80%的货款即14,254,451.50元、界虹公司应取得20%的服务费即3,563,612.88元,以及2013年6月1日之后锦万公司实际收到界虹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6,125,597.61元(已扣除另案所涉1,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锦万公司所开具的2,569,886.95元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无“尚奇”字样,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且锦万公司、界虹公司均确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交易而非本案争议的框架协议项下交易所开具,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对应的款项与框架协议并无关联性。鉴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框架协议所反映的代销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该2,569,886.95元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买卖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交货、是否已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存在极大争议,且双方确认系滚动结算,并无法区分所付款项系针对哪份发票,界虹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除57,304元绿美净条纹桶外的其余部分买卖合同争议,故对于锦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2,569,886.95元发票所对应的款项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锦万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上诉人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伟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