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24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铭华。被告赵秋香。被告高久志。被告陈富菊。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铭华、赵秋香、高久志、陈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