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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1号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国铁塔集团在宁县平子镇下塬村修建基站的施工地,多次盗取该工地物资。其中角铁4根(长2m)、边铁4根(长1.5m)、方木13根(长3m)、钢管8根(直径4.5cm、长2m)、钢管2根(直径4.5cm、长3m)、钢筋18根(长1.2m)、箍筋22个、顶丝1个(长50cm)、扣件9个、“海螺”牌42.5型水泥22袋、沙子24袋(2方)、脚手架3副(高1.8m、长1.9m、宽0.45m)、铁锨1把(方头木柄)、电缆线52米(三项电缆)、钢筋拉杆2根(长2.2m)。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箍筋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472元。侦查人员通过对工地工人询问,证实箍筋价值242元。综上,被盗物资价值2714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全部被盗物资并已退归失主。同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拍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歌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