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A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陈畈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潘某某撞倒,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红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