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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06号

王祥与魏巧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祥,魏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巧霞。

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祥为与被上诉人魏巧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祥诉称,2013年9月2日,魏巧霞以庆祝生日为由,邀请王祥至广西××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后介绍王祥投资“1040工程”,之后王祥分多次向魏巧霞提供的案外人杨琴艳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23000元。此后,魏巧霞恶意躲避王祥,给王祥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是此,王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魏巧霞赔偿王祥经济损失123000元、误工损失65000元及精神伤害补偿12000元,合计200000元;2、魏巧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祥诉魏巧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王祥。宣判后,上诉人王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关于王祥起诉魏巧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精神伤害的诉讼请求。在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曾去事发地点的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起刑事立案申请。当地公安局审查过案情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行为,但够不上立案标准,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标准,建议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二审期间,王祥向本院提交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兴公不立字(2015)0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魏巧霞没有经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兴公不立字(2015)0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魏巧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王祥诉求应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