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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07号

张坤与朱爱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坤,朱爱莉,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坤,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朱爱莉,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第三人张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坤诉被告朱爱莉、第三人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艳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下儿子张坤。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意见,双方共有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楼××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一直联系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愿意配合。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母亲,第三人是原告的父亲。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两人原有共同财产是:商品房一套(房产编号为:GF950171090926,;户主:朱爱莉、张坤;地址: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六期翠丰苑15座8B)、……现因两人离婚,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儿子张坤所有。男方在处理这些财产所得的收益全部归属张坤。

四、由于房子当时是向银行贷款供楼的,至今尚欠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两人须各分摊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女方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剩余壹万玖仟元正暂由男方垫付,女方逐月向男方偿还500元,二年之内还清所有欠款。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儿子张坤所有。在办理房产转名的过程中,女方需配合男方办理。”另查,案涉房产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楼××室。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C1××81,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C6××61。案涉房产现暂无他项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张坤所有,在办理房产转名的过程中,被告需配合办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坤对案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五期翠丰苑15座8楼B室的房产(房产证号:C1××81、C6××61)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朱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张坤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