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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21号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鉴定:该王的血乙醇含量为147.4㎎/100ml)后无证驾驶豫CHN8**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东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江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