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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43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祥军,山东兰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诸葛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1O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北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蒋德学撞倒,造成蒋德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被害人的抢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4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尚岩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

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