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玄,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5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玄、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玄、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玄、曾某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望龙门公交车站旁一家老鸭汤店内,贩卖净重为0.67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为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付某某,获取毒资500元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肖玄、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玄、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肖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并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曾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肖玄,由肖玄准备毒品。后二被告人共同来到本市渝中区望龙门公交车站旁一家老鸭汤餐馆,并在与付某某共同用餐期间,由肖玄将净重为0.67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递给曾某,再由曾某将上述毒品转递给付某某,付某某向肖玄支付了500元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肖玄、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玄、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证人付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玄、曾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玄、曾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玄、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