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4422号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里3号院17-1-115号。法定代表人钱柄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叶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开发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号地楼盘12#、15#楼。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开发的上述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所需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由原告供货,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收料单于当月20日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次月30日前支付月度款的85%,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书面确认收料单6份,原告实际供货金额1063071.92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789326.57元后,余款273745.35元未支付。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显示珠江国际家园3号地12#楼2012年7月10日竣工备案,15#楼2013年7月9日竣工备案。原告名称于2015年8月12日由“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3745.3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分段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的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汇总表,只有原告证据里提供的手写的收料单,收料单不是汇总表,且没有经过被告审批,付款条件没有达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同时,既然付款条件没有具备,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不成立。
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中出现了送货时间迟延或是质量问题,被告对于上述内容都有记录,待被告收集上述材料后要将相关的违约和延期费用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珠江国际家园3号地楼盘12#、15#楼室内装修工程提供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等。原告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为《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承建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货物验收签证,需经三方(含珠江国际家园3号地楼盘12#、15#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建单位)书面确认,三方书面确认是指原告盖章确认及被告盖章确认或其委托人是个人时个人签字确认和委托人是项目部时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委托王鹏代表其签署《供货通知单》、《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双方书面确认的《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为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的依据。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确认记录在案,被告(承建单位)在三十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原告按被告要求无条件退换。合同暂定总价为1191357.92元,据实结算。合同材料(设备)款按如下支付流程:1、由被告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原告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被告验收后,三方书面确认《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一式三份),原告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被告,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经过被告审核,并于次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被告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6、每期收款的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原告和被告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若被告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6次,收料单中在承建单位处均加盖“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城项目工程部”公章。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为789342.86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付款364555.52元,2013年11月27日付款424771.05元。此后,被告无付款。原告提交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信息,上载珠江国际家园3号地12#楼竣工备案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15#楼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12#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15#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现上述建筑均已入住。原告称记不清此前是否曾向被告提交《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但被告实际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对未提交汇总表仍能付款这种付款方式的认可。被告称此前的付款系为了赶工期给付原告的进度款,最后的结算必须由原告提交汇总表方可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材料(设备)收料单、支付凭证、业务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信息、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档瓷砖、高档抛光砖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满足给付条件。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要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提交被告,申请办理月度付款,并经被告审核后,被告于次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5%的货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被告付款至95%及5%质保金的给付并不以被告审核原告编制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为条件,被告承建的楼盘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积极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给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收料单及被告承建楼盘的实际竣工时间,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向原告给付已供货金额95%的货款,5%质保金的给付应自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经被告签收日为2013年5月2日,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2日前给付。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核算,材料(设备)收料单记载的原告供货金额为1063071.92,被告已付款789326.57元,余款273745.35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74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货款尚未到给付时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11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两年,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止,金额为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八角三分。以二十七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额为五千五百零二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三元,被告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