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22号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18号外滩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阿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阿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奚巧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