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赵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武生。
原告赵旭诉被告韦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俊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粟招宇、李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旭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3600元(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利息,月息2%)、违约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75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赵旭借给韦武生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如果未按期付清还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法律责任。然而,逾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条的约定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效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赵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日《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武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韦武生胞弟韦武升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被告韦武生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武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原告将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今赵旭借给韦武生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如果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但被告未如期还清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0.0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同意出借,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借贷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其出借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元和违约金12000元的问题。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有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从其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0.056计算,6万元本金的四倍利息为3397元,原告请求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3397元给原告赵旭;
二、驳回原告赵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赵旭负担270元,被告韦武生负担1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俊玲
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