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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06号

韩滨与魏经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韩滨,魏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06号

原告:韩滨,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经军,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理发师,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滨诉被告魏经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魏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滨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名称为“潮阁造型”经营美容美发的公司,由魏经军投资设立,总投资额40万元,韩滨投资20万元入股,并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入股。同时约定2015年7月份对店面升级装修,费用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入股潮阁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将店内收益调整为魏经军、韩滨各收50%。2015年7月15日魏经军与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潮阁造型”理发店进行装修。但魏经军收到入股款后,拒绝与韩滨对账,双方丧失了合作基础。故诉请判令:1.确认韩滨与魏经军解除合伙关系;2.魏经军返还合伙财产20万元(最终请求数额涉及评估的,按市场评估价主张);3.魏经军承担诉讼费用。韩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20日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9月30日的《关于入股潮阁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10月8日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入股合作事宜的约定,入伙时间为2015年8月1日。3.支付入股款凭证,证明韩滨履行了入股款支付义务。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潮阁造型”理发店的装修装饰情况。5.借条四张,证明魏经军向韩滨借款49360元。6.广告制作明细、收款收据、当涂县志伟灯具洁具店出具的费用说明,证明绶带的单价及数量有误,水龙头、桌灯重复计算,筒灯、射灯单价有误。7.账本一本,证明双方合伙以来的收入、支出,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账面结存354元。8.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外负债情况表,证明合伙经营期间负债165282元。魏经军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及签订入股协议是事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韩滨未出资对店面进行装修,而非其所称的没有进行入伙对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鉴于合伙经营现状,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韩滨按照70%的比例退伙,共同负债还包括员工宿舍费4500元、装修设计费1300元。魏经军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灯具、水龙头的数量及单价。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韩滨提供的证据,魏经军对证据1、3、4、7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伙事宜应以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为准,之前的协议无效;经审查,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20日关于潮阁的入股合作协议以此协议为准,2015年7月20日签署的其他潮阁入股协议无效”,故仅对2015年10月8日的《股东入股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其中有2万元重复;经审查,该借条所记载的是韩滨与魏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退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绶带是重新制作;经审查,收款收据、费用说明均由当涂县志伟灯具洁具店出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形式,应予认定;记载绶带的广告制作明细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的装修费用81459元、人员工资22382元、餐饮费1800元、广告费3892元、电费2565元、房租33333元、洗头床2580元、椅子4480元、热水器4200元以及生活杂费中的8506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生活杂费中的电费1200元认为是2015年6、7月份产生的,韩滨应承担7月份的电费,即600元,绶带120元实际发生,水龙头、桌灯没有重复计算,筒灯、射灯按照收据计算,并提供收款收据两份佐证;经审查,证据6已对韩滨递交的收款收据、费用说明予以认定,而魏经军递交的收款收据未注明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魏经军自认桌灯420元已由店里支付、合伙之前“潮阁造型”没有债务,故对桌灯420元、电费1200元不予认定,绶带120元及水龙头450元已实际发生,又因韩滨未举证证明是重复计算,故对绶带120元、水龙头45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韩滨与魏经军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韩滨投资20万元与魏经军合作经营“潮阁造型”。协议签订后,韩滨陆续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入股潮阁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由魏经军负责潮阁的日常业务管理并任职发型师,韩滨任职收银工作,并负责财务管理。201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韩滨投资20万元入股“潮阁造型”,2015年8月1日正式入股,根据双方各出资50%的原则,店内收入双方各收益50%;2015年7月份店面升级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约定亏损的负担及退伙事宜;协议同时还约定,2015年7月20日关于潮阁的入股合作协议以此协议为准,同日签署的其他潮阁入股协议无效。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魏经军与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马鞍山市天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潮阁造型”进行装修,合同暂定价68000元,后增项13459元。该费用由魏经军支付。“潮阁造型”登记的经营者是魏经军,截至2015年12月31日,“潮阁造型”账面结存354元。庭审中,韩滨、魏经军均同意风险、收益各享有、分担50%。2015年12月24日本院与韩滨询问笔录中,对于“潮阁造型”装饰装修,韩滨同意分担该费用,但魏经军至少应补偿其3万元。

本院认为:

一、韩滨与魏经军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韩滨于2015年10月29日诉讼要求退伙,魏经军也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散伙。鉴于双方合伙经营现状,对韩滨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潮阁造型”相关资产进行盘点截止日即2015年12月31日,应作为韩滨退伙之日。

二、魏经军抗辩认为双方曾约定若韩滨退伙,按照70%的比例返还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韩滨亦不认可,故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风险、收益各半,故“潮阁造型”债权债务应由韩滨、魏经军分别享有、分担50%。

三、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魏经军认可生活杂费中的桌灯420元已由店里支付、合伙之前“潮阁造型”没有债务,故对桌灯420元、电费1200元不认定为合伙债务。绶带120元及水龙头450元已实际发生,又因韩滨未举证证明是重复计算,故对绶带120元、水龙头450元认定为合伙债务。韩滨认可有员工居住在宿舍,故对员工宿舍费4500元(900元/月×5月)认定为合伙债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装修设计费,且魏经军未举证证明,故对装修设计费1300元不认定为合伙债务。加上双方无争议的装修费用81459元、人员工资22382元、餐饮费1800元、广告费3892元、电费2565元、房租33333元、洗头床2580元、椅子4480元、热水器4200元以及生活杂费中的8506元,以上共计合伙债务为170267元,扣除账面结存354元,实际合伙债务为169913元。

四、考虑到“潮阁造型”由魏经军申请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者是魏经军,故对店面装修及添置的洗头床等,应确定归魏经军所有。韩滨要求补偿装饰装修残值,鉴于其在入伙两个多月之后即要求退伙,对原有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双方亦未举证或申请对该店面的装饰装修残值进行鉴定,故本院综合双方合伙时间的长短、装饰装修使用年限以及经营状况,依法酌定由魏经军补偿韩滨20000元。综上,魏经军应退还韩滨135043.5元{200000-(169913÷2)+200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滨与被告魏经军之间关于“潮阁造型”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魏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滨1350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韩滨负担650元,被告魏经军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