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均系王某某、赵某的子女。孙某、王某甲与王某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1983年赵某死亡。2007年1月1日王某某病逝,遗有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处门面房(面积11.55平方米)一间,由三子王某户使用。2010年6月3日王某死亡。2014年8月12日孙某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将某处门面房以货币补偿的形式折价18万元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18万元由孙某取得。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五星街道办事处交涉,五星街道办事处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示了一份王某某遗嘱的复印件,并说明系孙某在拆迁时交至办事处。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的俞某代笔,书写了一份立遗嘱人为王某某的遗嘱,该份遗嘱主要内容:“将某处私房给王某所有”,并加盖了王某某的私章,先锋法律服务所的吕某签字见证。其中“王某某”签名系由俞某代书。该份遗嘱由孙某持有。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陈述,王某某生前曾交代案涉房屋在其百年后,由其子女四人共同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王某甲陈述,王某某的遗嘱由法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代书见证,应认定合法有效。且从1998年10月6日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三方所立的住宅分居协议中没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是盖的手印,可以证明王某某并不习惯亲笔签名,且家庭所有成员对王某某将争议房屋赠与给王某是没有异议的。孙某、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遗嘱及住宅分居协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住宅分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代书遗嘱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立遗嘱人王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另孙某、王某甲申请证人俞某、吕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陈述系其工作单位盐城市亭湖区文锋法律服务所委派其与同事吕某到案涉房屋进行见证,在场人还有王某某及王某,遗嘱系其所代书,立遗嘱人王某某身体不好,但能清楚表达意思,其名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而是王某拿王某某的章印,由王某加盖的。证人吕某陈述见证的地点是在法律服务所,因事情时间太长,记不清楚见证的具体情况。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证人陈述的见证场所不一致,且立遗嘱人没有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案涉房屋系王某某生前所建并无异议,但对孙某、王某甲提供的王某某的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该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从遗嘱本身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的遗嘱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证人俞某、吕某均证实立遗嘱人王某某的名字是代书人俞某所写,而非王某某本人所书写。故案涉王某某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孙某、王某甲辩称,王某某身体不好不能签名,且其习惯不是亲笔签名,但证人证明王某某当时神志意思表示清楚,依法应当由其本人签名,虽不能排除王某某有不亲笔签名的习惯的可能性,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孙某、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月1日,遗嘱人王某某去世办完丧事后,孙某的丈夫将该遗嘱向王氏家庭所有成员公开,以进一步说明已居住十几年的房屋是父亲通过遗嘱再次确认给自己的事实。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通过8年之后的遗嘱提起诉讼是否有诉权。(2)王某某加盖了章印没有异议,但是不是王某某的亲笔签名并不是清楚,见证人吕某证词是“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仅俞某一人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究竟是不是王某某所签未查清。2、即便不是遗嘱人亲笔签字,也不能否认其效力。理由:(1)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旨在要求遗嘱人所立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2)继承法第十七条中的代书人、见证人是指自然人,并不是组织机构,法律服务所不是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王某某的遗嘱有效。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目前讼争房屋虽然拆迁,但是拆迁之前并没有赠与给上诉人,而是依据口头遗嘱使用,待拆迁时分配,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王某某的遗嘱并非是在法律服务所代书见证,根据证人陈述一半是在王某某的家中完成,一半是在法律服务所完成,所谓一半是加盖章印部分是代书人拿到法律服务所去加盖章印。3、代书遗嘱的签名是否是王某某所签,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是由代书人代签,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的要件,根据王某某的书写习惯,一般是由本人签字,一审我们也提交了相关书证,王某某是有签名的习惯的。代书遗嘱加盖章印一审也查明并非是王某某本人所盖,而是由上诉人的丈夫所盖。法庭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王某某当初的身体状况完全有签名和加盖手印的能力,但代书遗嘱并非要他本人签名和盖章,上诉人的诉请是不能成立。我们在二审中提交证人王某戊、王某己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听说过口头遗嘱,没有立下书面遗嘱的事实。同时提交文峰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抚养协议书,上面明确载明是租用房屋,租金王某某去居委会领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孙某、王某甲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吕某到庭陈述,遗嘱是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安排其和俞某所办,当时就到王某某家去立遗嘱,遗嘱立好之后,我们说要盖指纹,但是王某某说他们这一代人有自己的章,在场就三个人,章是他本人盖的,签名是老俞签的。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证人陈述质证意见为,与一审内容有很大的差异,对证人的证词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一份情况说明(王某某的侄子王某己提供),证明案涉房屋从未听说过归上诉人夫妇所有,也没有听说过立下书面遗嘱由上诉人夫妇继承,只听说过有份口头遗嘱四分四。2、临时抚养协议原件,证明讼争房屋是由王某某出租给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都有异议。关于临时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协议只履行了四个月,后来王某某又居住在我家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关于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代书遗嘱系由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俞某代书并签字,先锋法律服务所另一工作人员吕某见证签名,但遗嘱人王某某本人没有签名,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也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是否有诉权的问题。经审查,诉争房屋系王某某生前所建,王某某死亡后该房屋未作遗产分割,是由上诉人一家使用,因拆迁后孙某于2014年8月份领取其拆迁补偿款,为此,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李留霞
代理
审判员 程登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