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职业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于2015年6月12日6时许,在烟台市昆嵛区昆嵛镇北红石头村姜某乙鸡棚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栾某持木质镐柄将被害人刘某左前臂打伤,��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栾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栾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103.2元、误工费人民币1217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复印费人民币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79948.2元。
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许,在烟台市昆嵛区昆嵛镇北红石头村姜某乙鸡棚处,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栾某持木质镐柄将被害人刘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103.2元、误工费人民币12175元、护理费人民币24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复印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41033.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与栾某都是清理鸡粪的,有时相互借用工人。2015年6月12日早上我到姜某乙鸡棚结清理鸡粪的帐,正与姜某乙的妻子说话时,栾某闯了进来,手里拿着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木棍,朝我的左胳膊打了一棍,当时我就痛的晕倒在地上了,栾某也被姜某乙及妻子推了出去,之后我就电话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六点左右,刘某到我家来要清理鸡粪的钱,我转身拿钱的时候,栾某进来了,他先是骂了刘某一句,之后就拿起一根镐柄朝刘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棍,我赶紧上前将镐柄夺了下来,这时我丈夫进来将栾某推了出去,我把刘某扶起来时看到她的胳膊在前边耸拉着,之后刘某就报警了。镐柄是我家的,一直放在屋门口,长有90厘米,粗有4-5厘米。(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六点来钟,给我清理鸡粪的刘某进了屋,紧接着栾某也进去了,我知道他们是合伙清理鸡粪的,并且有经济纠纷,也没有太在意。1、2分钟上推下卸,我听到屋里有吵吵声,进屋看见刘某在地上躺着,左胳膊前臂手腕上部耸拉下来了,我赶紧将栾某推出去了,之后栾某就开车走了。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前臂之损伤定为轻伤一级。4、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报案,称2015年6月12日,在烟台市昆嵛区昆嵛镇北红石头村姜某乙的鸡棚内,被栾某持木棍殴打致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栾某出生于1980年7月17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栾某系被传唤到案。(4)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33.36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婷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