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65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虎(曾用名:李永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x,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虎、张贺、曲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勇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曲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李勇虎、张贺、曲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张贺名下银行存款及张贺妻子杨x在昆明房产一套的变价款并入此项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虎、张贺、曲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三上诉人,并听取了李勇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
审判员 常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