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973号原告厉天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厉天跃、陈益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陈益霞撤回起诉。原告厉天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厉天跃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厉天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景风云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汉珍无责任。景风云、王汉珍于2014年3月25日向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厉天跃赔偿王汉珍复印费36.45元,案件受理费431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990元,车辆现场维修费4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189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理赔,均遭到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9253.45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1份;2、判决书1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5、保险单1份;6、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7、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1200元,现场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1893元予以认可,但上述费用原告应先向第三人景风云索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4年3月16日,厉天跃驾驶苏H×××××号仓栅式货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西收费站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景风云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载乘车人王汉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景风云、王汉珍受伤,车辆受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厉天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景风云负次要责任,王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车轮无法转动花去现场修理费400元,因施救被保险车辆花去施救费1990元。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车辆的损失为1893元。上述事故发生后,景风云、王汉珍起诉厉天跃及本案的被告要求厉天跃及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22000元,78869.79元;厉天跃承担王汉珍的复印费36.45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314元及保全费620元。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及189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因被告在(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全部赔偿完毕,故因122000元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6.45元以及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78869.79元而引发的诉讼费用1771.74元、保全费用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因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400元,且该修理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1893元,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9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90元,该施救费用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于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1.19元。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上述费用应由事故另一方先行赔偿后,扣除交强险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厉天跃各项损失合计6711.19元。
二、驳回原告厉天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春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