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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刑初4号

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莫索湾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磊、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吉×××与阿×××(在逃)行至第八师一四七团四连51栋平房2号门前,二人将居民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C652**号牌深红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推至几十米外隐蔽处,用拼接摩托车开关线路的方式,将摩托车启动后骑至第八师一四八团租住的房屋处,将所盗摩托车留作自用。现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吕××。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吉×××在其第八师一四八团租住房屋内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本、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吕××的陈述;被告人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