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9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土门场镇方向经三合村16组路段往沿山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欧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受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在该事故中欧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土门场镇方向经土门镇三合村村道往沿山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合村16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并搭乘彭某某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欧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2015年8月2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欧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娅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