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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终字第124号

徐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高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汤志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因要求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某某所住上海市东街XXX号曾于1989年3月25日申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户名张翠英等。1990年,经审核后,该户取得了证号为沪地南临字第04780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地号为南市区小东门街道84坊4丘(5),土地面积38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0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1日,四至为:东至弄地,南至东街XXX号,西至东街,北至弄地。上海市东街XXX号于1988年10月28日申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户名尤某某。1990年,尤某某户取得了证号为沪地南临字第04781号,地号为南市区小东门街道84坊4丘(4),土地面积为4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东街XXX号,南至夹弄,西至东街,北至东街XXX号。1997年,尤某某户因房产赠与,分别办理了沪房地南市字(97)000374号、沪房地南市字(97)000369号、沪房地南市字(97)0003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号分别为小东门街道84坊4丘(4-1)、小东门街道84坊4丘(4-2)、小东门街道84坊4丘(4-3),土地面积分别为10.30、7.30、21.60平方米。东街XXX号位于东街XXX号的北侧。徐某某于2014年多次信访,认为东街XXX号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侵犯了东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对沪地南临字第04780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地形图长8.5米×宽4.6米)的归属作出裁决,核发东街XXX号土地证。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对徐某某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东街XXX号土地已于1997年进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如对东街XXX号土地房屋及房产权属有异议,建议咨询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时告知徐某某,东街XXX号取得的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自1996年起已停止对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土地证的单独颁发,若需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可咨询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之后,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徐某某的来信作为重复信访,不再处理。2014年12月10日,徐某某又向黄浦区政府邮寄了行政裁决申请,要求对沪地南临字第04780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范围的土地作出裁决,之后又以黄浦区政府没有作出裁决,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浦区政府对上述土地的归属作出裁决。另查明,徐某某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邻居周某某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取得了沪房地南市字(97)0003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该院以徐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东街XXX号与东街XXX号的土地之间界限清楚,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形。黄浦区政府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认定事实清楚。徐某某要求黄浦区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的前提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居住使用的东街XXX号与东街XXX号土地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东街XXX号权属有合法的产权证予以确认,东街XXX号与30号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东街XXX号1990年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东街XXX号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土地界限清楚,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形。且东街XXX号已于1997年取得了该土地的房地产权证,故被上诉人认为东街XXX号和东街XXX号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沪地南临字第04780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范围内土地的归属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