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利香,女。委托代理人郭万长,男。上诉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利香合同纠纷一案,吕利香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利香与福地公司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返还吕利香100万元及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福地公司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福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位于汝州市望嵩路原汝州市环保局的土地,吕利香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00万元,预定了两间临街门面房,福地公司给吕利香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利香转账交来环保局预定门面贰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因该开发项目未取得政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一直未开工,吕利香找福地公司要求退款,福地公司拒绝,后吕利香得知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开发项目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吕利香向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100万元,福地公司给吕利香出具收据注明预定两间临街门面房,因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环保局开发项目未取得政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福地公司收吕利香预付款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然对外预售房屋,是导致该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故吕利香要求福地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吕利香要求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利香购房预付款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福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利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预约合同纠纷”,而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吕利香辩称: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明显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是所谓的预约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吕利香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福地公司返还100万元及损失。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汝州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吕利香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吕利香向福地公司交款100万元,目的是为了购买福地公司在原汝州市环保局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福地公司收到吕利香的预交款项后,向吕利香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福地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手续,因而不具备预售条件,致使吕利香预付购房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为福地公司预收吕利香预付款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妥。福地公司认为其早已将审批手续报给汝州市相关部门,开发手续正在办理当中,不是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地公司上诉称其收受款项并出具收据是预约合同行为,但在收款后两年之久,并未在收据涉及的土地上进行开工建设,也未与吕利香再签订合同,更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审判决福地公司返还吕利香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福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预约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实际情况,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