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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1294号

易某某与孙某某、崔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294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崔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孙某某驾驶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319国道浏阳往上栗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李畋大道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JR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00601.52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费3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等经济损失合计175726.52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孙某某、崔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726.52元。2、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孙某某是崔某某的雇佣司机,责任应由崔某某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保萍乡公司辩称:原告是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未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核实有效以后,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较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孙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5年1月17日12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319国道湖南省浏阳往江西省上栗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李畋大道上栗县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赣JR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某经上栗县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第二天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0601.52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人保萍乡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崔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孙某某是崔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事故。再查明,原告易某某母亲兰某华共生育五名子女。兰某华,1936年1月出生,79周岁,系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乡某某村农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上栗县中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萍乡市云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孙某某驾驶赣J6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不当,措施不及,未能确保行驶安全,是引发本事故的全部原因,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孙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易某某在本事故中受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易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601.52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费3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00601.52元与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5090.23元;2、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3、原告住院1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天×30元)可以支持;4、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其主张6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199.93元(115.6元×192天);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234元(10117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十级伤残。原告的母亲兰某华,已年满79周岁,其共生育五名子女,被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本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扶养费为754.8元。上述二项合计,原告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988.8元;7、原告住院124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4天,护理费计算为14508元(117元×124天),可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易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01.52元(其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15090.23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199.93元、残疾赔偿金20988.8元、护理费1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8938.25元。原告易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可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91711.29元(不含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至8项费用共61296.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1711.29元,因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崔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损失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崔某某赔偿,该款由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15090.23元、第9项鉴定费用840元,共计15930.23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共计153008.02元(10000元+61296.73元+81711.29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鉴定费用共计15930.23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账号:121068400000000xxx)。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