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034号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高某乙,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甲、第三人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海峰
审 判 员 顾秀贤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