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鑫,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刘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孟鑫系×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2月21日,刘威乘坐孟鑫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银座站下车时,因琐事刘威与孟鑫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事后,孟鑫到本钢总医院就诊,行腰部CT、头部CT,腰部CT报告单显示为椎间盘膨出、头部CT未见异常,孟鑫在急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945.46元,经诊断为头、腰外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本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威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威应主动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孟鑫作为公交车司机亦应对乘客保持一定的谦让态度,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孟鑫、刘威双方按1:9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威将孟鑫打伤,致使孟鑫住院治疗,应赔偿孟鑫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2945.46元为准,虽刘威抗辩孟鑫过度治疗,但认为孟鑫的治疗均是受伤后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的,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检查单为凭,对刘威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因孟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孟鑫日工资额为79.68元,孟鑫住院四天,误工费应为318.72元,孟鑫要求刘威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孟鑫主张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孟鑫主张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孟鑫、刘威的责任比例,刘威应赔偿孟鑫医疗费2650.92元、误工费286.85元、交通费18元、伙食补助费45元,以上费用共计3000.77元,应由刘威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鑫医疗费2650.92元、误工费286.85元、交通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3000.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孟鑫已预交),由刘威负担。刘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孟鑫先辱骂我引发本案,我没有殴打孟鑫,公安机关确认为双方撕扯,也有视频为证,孟鑫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没有外伤,孟鑫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有误。孟鑫在本钢总院急诊观察不属于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
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孟鑫的病历资料都是在2015年6月25日补开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
四、孟鑫诊断为椎间盘膨出,是其固有病症,与本案无关,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孟鑫所用药物神经节苷酯针剂是一种营养针剂,与其伤情无关,属不合理用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孟鑫头晕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五、2015年1月孟鑫就被人打了,本案伤情有可能是1月份造成的,申请法院核实。孟鑫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诊断书、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乘客刘威与司机孟鑫因下车开门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致孟鑫受伤,造成孟鑫入院治疗的伤害后果。通过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治安案件处理的卷宗记录,可以确定此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威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威提出要求孟鑫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威提出孟鑫在本钢总院急诊观察不属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一节。经审查,留诊观察虽不同于住院但仍需在门诊留诊治疗,孟鑫留诊期间确有误工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赔偿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刘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威提出孟鑫的病历资料是在2015年6月25日补开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一节。经审查,孟鑫诊断书虽为医生补开,但诊断内容与其病历记载并无出入,且该诊断书并非是认定其病症的唯一有效证明,故对刘威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威提出孟鑫存在椎间盘膨出固有病症,所用药物神经节苷酯针剂是一种营养针剂,与其伤情无关,孟鑫头晕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并要求一并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审查,本案纠纷发生后孟鑫即入院诊治,病历记载其被击伤头部,头痛,腰部不敢活动。其入院治疗的项目及发生的费用与刘威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孟鑫病案及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认定其伤情及合理用药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孟鑫的椎间盘膨出病症,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治疗该病症的相关费用,故对刘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威提出孟鑫伤情与其2015年1月被人殴打有关并申请法院核实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