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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07号

吴子阳与张志红、罗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子阳,张志红,罗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07号

原告:吴子阳,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罗美凤,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张志红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子阳诉被告张志红、罗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红、罗美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子阳撤回对被告张志红、罗美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40元由原告吴子阳负担。

审判员  彭旺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