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周清清。委托代理人宋息平。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执行人沈盛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州分行)与谢国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沈盛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850.59元及利息438.28元、滞纳金141.48元,合计7430.3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沈盛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