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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5号

卢某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作证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个体户。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卢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卢某因其儿子卢某某涉嫌强奸罪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让卢某某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多次找到卢某某强奸案中的被害人董某,教唆董某改变陈述、录制董某自述是自愿和卢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且以现金利诱贿买的方法指使董某在卢某某强奸案中做伪证。在卢某某被盱眙县公安局提请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审查复核董某时,董某改变了之前在公安机关控告卢某某强奸的陈述,而陈述是自愿和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影响了该案的正常办理,致使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对卢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盱眙县公安局对董某的翻证行为进行调查,本案案发。卢某某因犯强奸罪已于2015年5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招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基本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引诱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六个月。卢某上诉提出其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卢某为了让其儿子卢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多次找到卢某某强奸案中被害人董某,以现金利诱贿买的方法指使董某在卢某某强奸案中做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引诱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卢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贻德

审 判 员  罗 锐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