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字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兆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兆琴。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传远。再审申请人冉兆成、杨兆琴因与被申请人吴传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冉兆成、杨兆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兆成、杨兆琴申请再审称,冉兆成、杨兆琴与吴传远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两辆客车(苏H×××××和浙A×××××)分别为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新国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冉兆成、杨兆琴只是承包经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没有所有权的股权进行转让应属无效。原审未对车辆所有权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两辆客车的价值也不可能值300万元。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冉兆成、杨兆琴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冉兆成与新国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浙A×××××)及杨兆琴与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承包班次经营合同(苏H×××××)。吴传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冉兆成与吴传远及案外人杨群、高维华、杨培巧等人合伙经营盱眙至杭州班线旅客运输业务,其中吴传远占10%的股份。吴传远与冉兆成、杨兆琴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传远将其持有的盱眙至杭州班线的10%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冉兆成、杨兆琴。因冉兆成、杨兆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吴传远诉至原审法院。冉兆成、杨兆琴在原审以其被胁迫且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陈述盱眙至杭州班线两辆客车(苏H×××××和浙A×××××)与客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其又以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并非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虽然冉兆成、杨兆琴提供证据证明盱眙至杭州班线两辆客车分别由杨兆琴与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承包班次经营合同,由冉兆成与新国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但该班线实际是由冉兆成与吴传远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转让的是合伙人内部股权,并不涉及车辆权属,冉兆成、杨兆琴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冉兆成、杨兆琴应依约履行,原判支持吴传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冉兆成、杨兆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冉兆成、杨兆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伟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姜 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思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