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刑初22号

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使用假币于2008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汪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结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系同村老乡,且均在本区慈城镇新华村租场地养猪,因排污问题二家人产生积怨。2015年6月8日7时许,被害人汪某乙在倒猪粪途中与被告人汪某甲的妻子顾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甲闻讯后持锄头赶至并将被害人汪某乙左肩胛骨和左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汪某甲在报警后于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仅就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且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家属尽其所能筹措赔偿款并预交法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认可了被害人赔偿请求中合法诉求的全部金额,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系同村老乡,且均在本区慈城镇新华村租场地养猪,因排污问题二家人产生积怨。2015年6月8日7时许,被害人汪某乙在倒猪粪途中与被告人汪某甲的妻子顾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甲闻讯后持锄头赶至并将被害人汪某乙左肩胛骨和左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汪某甲在报警后于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汪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委托其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甲表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害人汪某乙提出的其他合法的赔偿请求共计人民币34488.84元,不再提出异议,愿意进行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在此基础上愿谅解被告人汪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7时许致伤被害人汪某乙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7时许被汪某甲打伤,致其肩胛骨和小手指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8日7时许汪某甲将汪某乙致伤的经过,以及当时其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汪某甲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的事实;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汪某乙左肩胛骨和左小指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5.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以及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乙34488.84元,汪某乙对其给予一定谅解的事实;6.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甲身份情况、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乙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