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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51号

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武钢实业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武钢四炼钢厂车棚,将被害人田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白橙相间色的牌号为武汉AN4825雅迪牌豪华劲卡服务快车型电动车盗走。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喻某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