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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何丽与被告尚长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丽,尚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何丽。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长江。

原告何丽与被告尚长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尚长江、被告尚长江申请的证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诉称:原告何丽与被告尚长江系叔嫂关系。2015年10月17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房后遇见公公尚某某也即被告父亲。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尚某某上前抓住原告衣服,殴打原告,原告并未还手,被告到场后非但没有劝阻父亲,还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殴打原告,原告女儿尚某乙听到吵打后,赶到现场劝阻。结果原告母女二人均被被告打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被告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但是其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56.01元、误工费1845元[(11天+30天)×45元/天]、护理费是2460元[(11天+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451元[(11天+30天)×11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6810.01元。

被告尚长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天被告父亲尚某某从场上回来到被告家吃饭,经过原告家东面水泥路,原告在平房上看到被告父亲,就骂被告父亲不给累死的,被告父亲说:“你不问我事,也够毒的。”原告说:“你等着下楼给你好看。”被告父亲看原告没有下来,就找人说和,被告在家听到吵架,就报警了。被告父亲去找说和的那家人正在喝酒,被告父亲就回家了,到家时原告和原告女儿拿锤子把门砸开,把电视、DVD砸坏了,正在砸三轮车时候被告父亲到家阻拦的,原告拿锤子砸被告父亲,被被告父亲抓住,原告就把被告父亲拉到路上打,有人看到原告和原告女儿打被告父亲就跟被告说,被告过去时候看到原告和原告女儿正在打被告父亲,被告阻止原告时,打了原告一拳,争夺锤子时候打了原告女儿两下,然后警察就到了,被告就把锤子交给警察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派出所也处理过被告了,被告已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丽系被告尚长江的嫂子,尚某某系原告何丽的公公,尚某某系被告尚长江的父亲。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原告何丽因琐事与尚某某吵打,被告尚长江闻讯赶来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尚长江在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的陈述如下“……我当时着急上前就用拳头捣何丽眼部一拳,她眼部被我捣肿流血的,……我俩就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捣对方的,……”。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新沂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尚长江被新沂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纠纷发生当天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何丽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1372.31元。2015年11月6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2015.10.17—2015.10.28)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抗瘢痕治疗有情况随诊”。原告何丽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何丽与被告尚长江关系长期不和。原告何丽与尚某某争执时,并未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M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证人尚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丽作为尚某某的儿媳妇,应尊重、孝顺长辈,原告何丽的丈夫与被告尚长江系同胞兄弟,两个家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何丽因琐事与公公尚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原告何丽未能冷静处理,与尚某某发生冲突,被告尚长江到场后亦未能客观冷静的处理纠纷,以致矛盾扩大,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因果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356.01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检查报告、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分别确定为30日、30日、20日。原告董爱华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何丽受伤由其丈夫护理属于人之常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伤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核算分别为1229.4元(40.98元/天×30天)、1350元(45元/天×30天)、220元(11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药费11356.01元、误工费1229.4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453.41元。故,被告尚长江应赔偿原告何丽损失10117元(14453.4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长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支付赔偿款10117元。

二、驳回原告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丽负担60元,由被告尚长江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会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