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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3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林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史某和行驶至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泰福商城”外时与横过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广泛性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形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且转向系、制动系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4日,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林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司法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痕迹勘测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史某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思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