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莲。
委托代理人:鹿新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秋莲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秋莲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确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岗位为厨师与保洁,被告按税后每年3000元支付原告工资,餐补每月1000元另行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2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审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经过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持有的工资明细都是虚假的,且原告没有工资欠条,直接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秋莲于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欠其工资及补贴28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汇总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孙秋莲上述款项,该明细下注明被告公司章及财务章于2015年1月30日补盖。3、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印与张鹤馨签订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国印2012年7月12日才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于2012年7月1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可能的,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下半年伪造的。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在2014年下半年产生重大矛盾,相互刑事举报,在招商单位凤凰办事处多次调解下至2015年1月29日,孙国印将股权转让给张鹤馨,同时被告公章及相关财务凭证一直在公安局存放以供审计,该公司明细是在股权转让后由孙国印的侄子孙学磊到公安局吵闹要求加盖的公司公章,因此该公章加盖无效,该工资明细内容是虚假的,该工资明细也不是欠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唐长明变更为孙国印,2015年1月29日孙国印将股权转让给张鹤馨。2、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审计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是审计局及会计事务所根据巨野县委、县政府安排所作出的情况汇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股东变更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持有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因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孙秋莲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争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其劳动争议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秋莲的起诉。
上诉人孙秋莲不服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无任何争议。上诉人原系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于2012年7月1日与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系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异议,仅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没有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孙国印与张鹤馨即便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
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载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具体金额,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补盖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工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仅为劳动报酬,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为减轻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补贴28000元。
被上诉人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虚假。在2012年7月1号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孙国印还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孙国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玲作为公司监事,孙国印无权与刘太玲签定合同,应由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董事监事及报酬决议,并且孙国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印与刘太玲关系密切,与范道广也有亲戚关系,孙红英是孙国印侄女,孙学磊是其侄子,孙学凯是其侄子,孙秋莲是其妹妹,尹海是其妹夫,尹晶辉是其外甥,孙国印等人利用其便利代签劳动合同,实则为虚假诉讼,劳动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项目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三方盖章的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被上诉人印章的编号为333666999,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公司印章编号是666888999,该印章是2012年7月15日以后才启用的,因而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上诉人亦不清楚在2012年7月份公司印章的管理情况,该协议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2年7月15日,但也可能真实加盖时间与落款日期不符,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虽为2012年7月15日,但不能证明加盖日期即为2012年7月15日,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虽持有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汇总明细,但该明细中的公章系后来加盖,且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汇总明细中欠付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因此,该欠发工资汇总明细不能认定为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上诉人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