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与被告于某某已经分居五年多。期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了,但均未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且愿意支付长女于某甲的抚养费,但由于原告王某某身有残疾,能力有限,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离婚。根据以上的争议焦点,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五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且原告王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因被告于某某没有出庭,无法质证核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抚养费于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嫣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