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小字第00035号原告张树奎。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树奎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奎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奎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高架桥时,不慎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及时赶到现场勘验拍照。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数额为2293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引起此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需提供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已��知报警;此次事故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此事故出险,该车主把很多没有损坏的配件遗失,造成了此事损失扩大,我公司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保单上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树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P×××××号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承保理赔查询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已出险;4、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豫P×××××号车辆资格;5、豫P×××××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豫P×××××号车辆按时年检;6、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字(2015)3177号鉴定报告书,证明因此次事故致豫P×××××号车辆损坏价格为22930元;7、评估票发票,证明原告因确定豫P×××××号车辆车辆损失支出2000元的评估费;8、豫P×××××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张树奎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张树奎驾驶的豫P×××××号车辆均符合��路运输相关资格。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我公司已告知张树奎报警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高架桥时,不慎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信达公司报险,被告信达公司已出险。豫P×××××号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5)3177号鉴定定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2930元,为此原告支出2000元评估费。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9.8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奎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树奎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信达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树奎支付保险金。
被告信达公司虽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2000元评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信达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免赔额为2000元的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树奎22930元(车辆损失22930元+评估费2000元-免赔额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张树奎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