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耀超,无业。2009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业。2013年7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耀超、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耀超及其辩护人杨如意、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耀超伙同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采用一人与驾驶员搭话分散其注意力,另一人趁机窃走汽车内手机的方式,先后6次窃得苹果牌手机6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耀超、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耀超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耀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邓耀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涉案手机的人员,属有立功表现;2、邓耀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耀超、余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祥路桥面,由一人与驾驶员搭话分散对方注意力,另一人乘隙伸手到车内实施盗窃,窃得邹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4月13日17时20分许,两被告人又在崇安上马墩副食品市场门前,以同样方式窃得范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5551元);4月14日15时许,两被告人在崇安区复兴路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门前,窃得吴某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只;4月14日20时20分许,两被告人又在塘南路与学前路交叉口柴机新村门前,窃得顾朱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4月15日20时10分许,两被告人在崇安区吉庆街与汉昌东路交叉路口,窃得孙某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5795元);4月16日18时20分许,两被告人在滨湖区万达广场万千巷,窃得朱某某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4560元)。综上,两被告人先后盗窃6次,窃得6只苹果牌手机,其中3只鉴证价格共计人民币15906元。归案后被告人邓耀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邹某、范某、吴某某、朱某、孙某某、朱某某关于其手机被窃经过情况的陈述笔录,张某某关于从两被告人处收购手机情况的证言笔录,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照片笔录,涉案手机的发票与销货单,两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耀超、余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耀超、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耀超有立功表现一节,经查,2015年5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邓耀超带领下在无锡市北塘区莲蓉桥抓获涉嫌收赃的张某某,但张某某称第一天晚上收购了两被告人所称的赌场抵押的苹果6、苹果6plus手机各1只;第二天收购了两人苹果4S、港版苹果6手机各1只,另一只美版苹果6plus手机对方认为收购价太低没肯卖,且因为连续两天卖给他手机他才感觉手机来路有问题;第三天收购了1只苹果6手机,事后发现被调包了,实际是1只美版苹果6plus手机。张某某所述与被告人邓耀超关于涉案6只手机全部销赃给他的供述不完全一致,且被害人陈述的被窃手机只有港版、没有美版,这些细节问题仍需核实,故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对收赃人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仍在侦查当中,尚未结案。因此目前证据尚无法认定收赃人已经构成犯罪,故邓耀超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收赃人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耀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耀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耀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耀超、余某将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