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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谯厚华诉被告泸州市盛昌公司、赵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谯厚华,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谯厚华,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正街174号2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谯厚华诉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盛昌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以被告赵义涉嫌伪造印章罪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7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认为赵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泸公江分(江)撤案字第(2015)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担建设“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工程项目”,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室内门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室内门安装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313700元。被告已支付了该款项中的150000元,尚欠该工程余款1637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拖延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3700元。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原告谯厚华与我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只有项目部章,是赵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赵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中标通知、投标总价,证明被告盛昌公司有工程施工资质,在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标兴文县柏香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授权被告赵义负责施工。2、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证明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盛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向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写出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施工单位栏被告赵义为该工程负责人之一。3、结算明细,证明原告为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室内门安装工程,经结算,尚欠163700元。4、民工工资的函,证明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被告盛昌公司去公函。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昌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不是对账依据,也不是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是项目部的章,与公司无关。被告赵义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被告盛昌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赵义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被告盛昌公司对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投标文件,决定接受并将被告盛昌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1991883元,工期150天,同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盛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盛昌公司中标后,授权被告赵义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刘孝刚为项目经理,负责进场施工,并在修建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的施工现场挂牌成立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在施工修建过程中,被告赵义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直接找原告谯厚华负责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室内门安装工程,原告谯厚华同意后并进行了室内门安装。2012年10月2日,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为原告谯厚华结算:1、室内门216套住房×4道门/套×1.89㎡/道门×160元/㎡,计:261273元;2、厨房碗柜及橱柜门:214套×245元/套,计:52430元,以上两项合计:313700元,已支付150000元,未付款163700元,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10月10日,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被告盛昌公司总经理刘进国以及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经理刘孝刚、被授权人及该项目部负责人赵义向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写出书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及相关部门在该报告中签注同意并验收合格。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谯厚华经找被告赵义追偿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谯厚华申请追加赵义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谯厚华承揽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进行室内门装修,是被告赵义代表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安排进行的室内门装饰装修工程,属于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谯厚华诉称的事实,有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提供的工程及费用明细为据,由于被告赵义是被告盛昌公司在投标总价的证据中明确为授权人和工程竣工报告中明确为施工单位的人,是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因此,被告赵义以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名义为原告谯厚华出具的工程和费用明细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赵义代表盛昌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赵义的个人行为,对于该项目部对外所签的合同或其他印章等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谯厚华工程款16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念

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