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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施凤平诉被告李加峰、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凤平,李加峰,李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施凤平,男,1975年4月29日生。被告李加峰,男,1984年5月7日生。被告李永良,男,1963年3月29日生。

原告施凤平因与被告李加峰、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平,被告李加峰、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凤平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李加峰收购辣椒,共拖欠辣椒收购款56127元。经多次追索,被告李加峰于2014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约定如果2014年12月25日前无法兑现则以资产抵押。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加峰未能付款,将其车牌为云FQ05**的车辆主动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加峰的父亲李永良为其支付20000元后,出具了36127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等交完烤烟后支付余款,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李永良。因被告至今不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加峰支付拖欠的辣椒收购款36127元,被告李永良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李加峰辩称,欠原告辣椒收购款是事实,其把辣椒卖到通海,由于对方没有付款,所以没有钱付给原告。欠款与其父亲没有关系,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永良辩称,抵押在原告村子里的车是其出钱购买,其付给原告20000元钱后才把车开回来。如果当时不打欠条给原告,其没有办法把车开回来。欠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李加峰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李加峰收购辣椒,每收购一公斤辣椒,由被告李加峰支付给原告0.1元的提成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加峰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大木箐(施凤平)辣椒收购点2014年9月-10月辣椒收购费56127元(大写:伍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如果2014年12月25日前无法兑现以资产抵押。”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永良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大木箐施凤平辣椒收购款36127元,大写叁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同日,被告李永良把存放在原告所在村子的云FQ05**的车开回。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加峰、李永良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加峰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把辣椒交付给被告李加峰,被告李加峰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欠款。

被告李永良经原告的同意代替被告李加峰支付了20000元的欠款之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视为其自愿与被告李加峰共同承担债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认为欠款与被告李永良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施凤平辣椒款36127元。

二、被告李永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李加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秦志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