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l5年l2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代理检察院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1O月13日l5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OOm1,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l5年1O月13日l5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60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366l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胡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OOm1,系醉酒驾驶。2015年l2月7日,被告人胡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赔偿被告人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和解,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矿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