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教师。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何某在邳州市四户镇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李凯华、胡增光、王荣业等人非法吸收存款80余万元,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由何某高息放贷于他人,从中获利。2014年2月11日,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何某陪同郭某至邳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何某已全部归还所吸收存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千程等人的证言,借据等书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且被告人郭某、何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何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郭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所吸收款项,综合本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某、何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吸收的钱款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已全部还清,没有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某、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何某通过积极筹措资金,将其参与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欠款予以清偿,挽回了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二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浩亮
审 判 员 王胜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