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宁宪坤,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英伟。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葛英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被上诉人葛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从1997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5月合同到期时已连续工作17年,被告于2014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8000元(2000*2*17个月)经济赔偿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一审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劳动仲裁的条件和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原告本次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扫工作。2014年3月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沈皇人社发(2014)9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11.机关、事业单位要在经批准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招用方式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兴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从事清扫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月工资199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自1997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被告单位将原告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招用,系依据《<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的规定,即“招用方式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该行为系应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的要求,该文件适用于区直各部门及单位。被告主张单位统一开会并统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曾签订过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7年零3个月,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4825元(1990×1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支付原告葛英伟经济补偿金34825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请求为“赔偿金”,而没有就“补偿金”提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所谓的将“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的释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沈皇人社发(2014)9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和其他职工一起,被安排到劳务派遣公司,但其还是在原工作岗位。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在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劳务派遣公司按工龄支付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葛英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诉请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普通人的法律常识来说,要求其精准的明确法律请求,确有一定难度,故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其要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以及对审判资源的节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动派遣之后,应由派遣单位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者就原单位工作年限主张补偿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起诉对象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新用人单位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997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其在该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城市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