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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86号

何某、郝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郝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郝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郝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茶园陪侍期间与黄某发生争执,后被陈某打了两巴掌,被告人郝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随即纠集被告人李某和楚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茶园,经被告人郝某指认后,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持伸缩棍、砖头将黄某、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顶部、左枕部、右额部共六处创疤(累计长10.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顶部共三处创疤,累计达5.9cm,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郝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30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郝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郝某、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首,被告人何某、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郝某、李某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邦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