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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923号

杨志林、周清清与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林,周清清,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杨志林。

原告:周清清。

委托代理人:杨志林,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周清清丈夫。

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2号323室。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

原告杨志林、周清清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林(周清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回报收益26806元及逾期违约金26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303-315室商铺使用权交付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并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无需支付商铺的收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回报收益为26806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的年收益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26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26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6元,被告答辩要求减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林、周清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商铺回报收益26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志林、周清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