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增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赛军。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君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东。
上诉人钱增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第二被告钱增钦(甲方)与第三被告蒋卫东(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嵊州市长乐镇建造5层房屋,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承担工程的施工,泥工采用清工包方式承包,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第一,如果乙方施工员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如因法律上的原因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完工后需保持完整的脚手架,待甲方外墙装饰的工程完工后再行拆除等内容。2015年1月18日第三被告承建的房屋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后,为施工而使用的吊机(升降机架子和升降台)仍放置在现场。嗣后第二被告打算把房屋装潢的木匠活交给张保良施工,遂电话告知张保良,要求张保良把装潢所需木工材料计算出来,去联系商店购买材料,并告知张保良趁工地吊机还未拆掉之际,把材料购买回来可以用吊机运上去。2015年1月25日下午,张保良打电话给嵊州市恒运建材商店店主周雪尉的妻子邢美英,说钱增钦需要购买装饰材料。于是邢美英赶到第二被告经营的嵊州市长乐镇华乐电机厂(以下简称华乐电机厂),把张保良要求的材料清单给第二被告核对,第二被告告知邢美英说只要木匠师傅说好就行。同时邢美英告知他材料由店里送到华乐电机厂,但要把材料送到楼上的工人由第二被告自己负责找。第二被告说没地方找人,要求邢美英帮忙叫工人。邢美英同意帮忙找人,但告知第二被告工钱应由第二被告自己支付。经第二被告同意后,邢美英电话告知邢胜平去华乐电机厂把木板搬到五楼、六楼,工钱厂老板会付的。当天下午16时左右,第一被告用机动车把石膏板等板材送到华乐电机厂,随后邢胜平夫妇也赶到电机厂,与第一被告一起把材料从车上卸下来,卸完后第一被告就开车离开了。邢胜平夫妇就把石膏板放置到厂房边的吊机上,用吊机升到五楼、六楼,邢胜平夫妇再从楼梯走上五楼、六楼,把石膏板从吊机里搬出来,共搬运了30张到五楼,搬运了40张到六楼。后他们俩又用吊机运了6块木板到六楼,邢胜平正准备到吊机内搬动第四块木板,当邢胜平的一只脚踩在吊机与楼层空隙之间的木板上时,木板突然掉了下去,邢胜平也随木板掉到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邢梅英为邢胜平妻子,邢赛军为邢胜平儿子。因该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2.77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合计413288.77元。另原告方还可以依法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嵊州市长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等部门协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对其余损失原告方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邢胜平是为谁提供了劳务。个人劳务关系最主要的表现特征是接受劳务一方出具工资报酬,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价值。在本案中第二被告虽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但第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木工工程要求第三被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而是通知另外的木工张保良,委托该木工为装修同一房屋而去购买材料,因此张保良联系第一被告妻子购买板材的行为,属于对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当第一被告妻子邢美英赶到第二被告处核对材料清单时,第二被告要求邢美英帮忙找个搬运板材到楼上的工人,此时邢美英才电话通知邢胜平去华乐电器厂搬运材料,换而言之,如果第二被告不要求把板材搬上华乐电器厂房屋的第五层和第六层,则第二被告购买的板材由第一被告运送到华乐电机厂内,作为建材商店的第一被告就完成了对货物的交付,至于材料要放置到厂内具体哪一个地方是第二被告自己确定的事情,与第一被告无关,所以在形式上邢胜平虽由第一被告妻子邢美英通知去搬运货物,但事实上邢美英的通知行为亦属对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并且邢胜平的搬运工钱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邢胜平在客观上是向第二被告提供了劳务。现原告方以受害人是为第一、二被告共同提供劳务,要求他们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当部分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华乐电机厂内放置的吊机与所建房屋之间的空隙距离用一块没有固定的木板连接的情形下,即吊机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邢胜平仍违规使用吊机搬运材料,可见受害人的安全意识非常单薄,应当认定邢胜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自己也应对最终不慎坠落丧身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第三被告作为自然人违法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吊机任其放置在工地,无人看管,当受害人在违规操作吊机时无人进行阻止,也没有派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所以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第三被告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扣减受害人应承担的15%部分损失外,其余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钱增钦应赔偿邢梅英、邢赛军因邢胜平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45966.58元,除已付50000元外,还应再支付295966.58元。
二、蒋卫东应赔偿邢梅英、邢赛军因邢胜平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5328.88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邢梅英、邢赛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74元,由原告方负担204元,第二被告负担2749元,第三被告负担421元。
上诉人钱增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增钦要求周雪尉妻子找搬运工,与本案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确定邢胜平自行承担15%的事故责任过少。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梅英、邢赛军辩称:1、邢胜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2、邢梅英、邢胜平夫妇并没有盗用升降机,而是在上诉人指使下面使用升降机,因邢胜平确实没有资质,故一审法院判决邢胜平自己承担15%的责任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雪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雪尉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蒋卫东辩称:我没有什么好讲的,对于一审判决,我认为我承担的太重了,其他的没有意见。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一审法院确定邢胜平是向上诉人钱增钦提供劳务的事实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邢胜平是向被上诉人周雪尉提供劳务,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周雪尉的妻子邢美英在出售板材时同意帮助上诉人找搬运工,但明确告知上诉人搬运工的工钱应由上诉人自己支付。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其与邢胜平无法律上的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认为邢胜平存在过错,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过低的主张是否正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客观上吊机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邢胜平仍违规使用吊机搬运材料,应当认定邢胜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自己也应对最终不慎坠落丧身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钱增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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