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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253号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新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任学强、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美菱橱柜店内,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赵某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侯某将被害人赵某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庭审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美菱橱柜店内,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赵某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侯某将被害人赵某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赵某20000元,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及受案、立案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对被告人侯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提供保证人王亚兰(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9221)为其担保的情况。(4)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侯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相关规定。(5)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侯某其诉讼权利及义务。(6)报案记录一份证实:本案由刘某报案至公安机关。(7)被告人侯某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年龄身份情况,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4月16日接到粥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9)送达回执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害人伤情鉴定送达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赵某,双方均对伤情鉴定无异议。(10)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4月8日在满庄卫生院CT检查,检查意见: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赵某叫着他一块到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美菱橱柜要工钱,美菱橱柜的老板侯新利说不欠赵某工钱,赵某就打了侯新利面部两拳,侯新利和跟着他干活的一个小伙子一块打赵某,被拉开后侯新利打电话报了警,侯新利报完警之后又打了赵某两拳,第一拳打在赵某鼻梁上,第二拳打在赵某左脸上,赵某的鼻子就开始流血了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接到赵某电话说在光彩大市场一个橱柜店里打仗了,赶到后见到赵某鼻梁上贴着创可贴,听赵某和刘某说是因为要账被侯新利打的,后到满庄卫生院拍了CT片医生说是鼻梁骨折了,后又到了附属医院等事实。(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接到侯某电话后到了侯某的店里,见到两个陌生男子在侯某店里坐着喝水与侯某拉呱,好像是因为账的事,但是没有听到双方说打仗的事等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她和赵某合伙给侯某干过活,是李刚找的赵某,然后他们给户家干活,和侯某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手上也没有侯某的欠条,2015年没有给侯某干过活,但是截止2014年4、5月份给侯某干完活后,侯某还欠他们一万多块钱,因为要钱的事在高新区她和赵某跟侯某打过一次仗。2015年4月7日晚上赵某给她打电话说去找侯某要账时被侯某揍了等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楼上听到楼下有动静,下楼后看到有两个男的跟侯某吵架,侯某推了年龄稍大点的男的一把,把他推的坐到了凳子上,没有看到有人受伤等事实。(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赵某和刘某去找侯某要账,后来他和李某等人去了后见到赵某鼻子上贴着创可贴,听刘某说赵某先打了侯某,侯某又动手打了赵某,后来经到医院检查结果是赵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事实。(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大约20时左右,王某丙路过店里,在门口看到两个陌生男子在店里,就进了店。看到他们在和老板啦事,啦事的时候,那个年龄大点的男子打了其老板两拳,后来其老板把年龄大点的男子推倒在一把椅子上,没有看到有人受伤。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侯某的美菱橱柜店内,因为向侯某索要欠款与侯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侯某打了他的鼻子部位一拳将其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20时许,有两个男子到他的店里找他要工钱,他与其中40多岁男子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他推了该男子肚子位置一把等事实,证实只有他本人和这个男子二人动手打架。5、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提交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赵某20000元,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庭后提交认罪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