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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5号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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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胜荣,农民。因犯嫌盗窃罪,于1993年2月1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抢劫罪,于1993年4月14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小妮、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菜市场看到被害人覃某甲买东西后将钱用一只小布袋装好放到其背在肩上的布袋内,即尾随覃某甲和覃某乙往金田园方向走去并伺机行窃。当覃某甲在金田园后面菜市天桥楼梯口边上停下等候覃某甲买发糕时,罗某甲靠近覃某甲并伸手到她背在肩上的布袋内盗走一只装有800元现金的小布袋,后沿着铁架桥往城区警务站方向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扒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甲供述,2015年9月17日12时许,其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得盗窃一位妇女的现金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菜市场看到被害人覃某甲买东西后将钱用一只小布袋装好放到其背在肩上的布袋内,即尾随覃某甲和覃某乙往金田园方向走去并伺机行窃。当覃某甲在金田园后面菜市天桥楼梯口边上停下等候覃某甲买发糕时,罗某甲靠近覃某甲并伸手到她背在肩上的布袋内盗走一只装有800元现金的小布袋,后沿着铁架桥往城区警务站方向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因犯嫌盗窃罪,于1993年2月1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抢劫罪,于1993年4月14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甲、覃某乙、陆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中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作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到利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海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