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6时33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二路交叉口,与同方向行驶的皖L×××××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顾某发生争执,顾某的家人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33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二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顾某发生争执。顾某的家人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对其抽取静脉血液检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